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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来源:湖北日报 作者: 发布日期:2019-12-12 访问次数:3504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坚持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制造矛盾冲突和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团体、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宗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和退出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法设立。

省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名、校址、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规范教学管理,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提供必需的办学条件。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考生自愿报名,经考生经常居住地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地的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省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教公民宗教活动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部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等方面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符合相关登记条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原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经过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守法,其健康状况、年龄等能够胜任职责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抵制非法传教;

(二)建立健全本场所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定期公布财务管理情况;

(四)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维护正常秩序;

(五)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场所内常住或者暂住人员的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并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事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寺观教堂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不得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图像、影像。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已有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有关部门到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景区管理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依法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临时活动地点。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拟设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的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的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听取周边单位、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妨碍周边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能够满足信教公民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一般不得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其容纳规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守法,其健康状况、年龄等能够胜任职责要求。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本省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兼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研讨会、讲坛、论坛等,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加强组织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宗教活动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放生活动,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放生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的行为和活动不得违反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托幼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以及学生公寓等场所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进口境外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文物、宗教用品、设施,接受的宗教性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规划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其占有和使用的国家文物。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权属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慈善募捐。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接受境外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境外捐赠金额10万元以下的,应当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其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税收等规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的;

(三)利用宗教非法敛财的;

(四)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为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工具、设施设备等,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换筹备组织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的;

(三)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六十三号)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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